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更4816号

罪犯窦灿灿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窦灿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816号罪犯窦灿灿,女,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灿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3)、(2015)宁刑执字第9175号、第31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窦灿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窦灿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窦灿灿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窦灿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窦灿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