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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刑初64号

苏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得知其父沈某甲在潮州市枫溪区白塔村水电路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另案处理)经营的电镀厂,因租地租金问题与黄某发生纠纷,并遭到黄某等人的殴打受伤。被告人苏某甲为向黄某等人讨说法,遂纠集沈某乙、沈某丙、苏某丙等人来到白塔村水电路被害人苏某丁、黄某经营的达艺陶瓷厂及电镀厂,因厂门关闭,苏某甲等人持木棍打砸达艺陶瓷厂及电镀厂的大门和视频监控设备,致达艺陶瓷厂及电镀厂的厂门和视频监控设备等财物损坏(受损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苏某甲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苏某丁、黄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苏某乙、王某、吴某、沈某乙、沈某丙、苏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苏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其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同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单独适用罚金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