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1602号
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执信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2918604。
法定代表人:孙兆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新民。
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提健身器材,截止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9740.8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此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40.80元并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被告朱新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朱新民自200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健身器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朱新民发送对帐单传真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欠款数额为34740.80元。被告朱新民于2015年1月16号在该传真件上签字并写有“以确认”字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现金5000.00元后,余款29740.8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4740.80元有对帐单为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5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9740.80元。被告朱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新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凤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97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朱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