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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987号

黄德姣与潘承国、林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德姣,潘承国,林玉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87号原告黄德姣。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雨轩,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承国。被告林玉珠,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黄德姣与被告潘承国、林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航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禄、被告潘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姣诉称,被告潘承国于2015年11月2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3%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付相关的诉讼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潘承国、林玉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以1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承国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潘承国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款是116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55000元;借条是2015年7月与原告的丈夫覃锦波签的,后来才改为原告的名字。这笔借款实际发生在我与林玉珠婚姻关系之前,所以该笔借款与林玉珠没有关系。被告潘承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玉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潘承国无异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承国与被告林玉珠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潘承国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本人潘承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黄德姣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5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11.20至2016.3.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3%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并付相关的诉讼费”。借款逾期后,被告潘承国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承国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潘承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承国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潘承国辩称借款是1160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55000元,这笔借款实际发生在其与林玉珠婚姻关系之前,所以该笔借款与林玉珠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承国、林玉珠共同偿还原告黄德姣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潘承国、林玉珠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航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