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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15号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乡县双凫铺镇双凫村细鹏组15号自己家中二楼,先后容留隆某某和与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15元每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双凫铺派出所传唤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隆某某和、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