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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922号

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伊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伊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上海永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伊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钧海。原审被告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石木厷之。原审被告上海永泉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泉。

上诉人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6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注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但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主要经营场所也在上海市闵行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审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纠纷解决约定为,协商不成,应提交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该约定未明确选择具体何种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该按照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上诉人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在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上诉人注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