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傅强出庭,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某某某大酒店二楼某某休息区服务时,趁被害人方某在躺椅上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茶几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3元)。同年5月3日,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下城区颜家里xxx号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海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霖(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