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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139号

严彩英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彩英,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诸暨市人民政府,吴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彩英。委托代理人严钦欢。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永昌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永水,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生超,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俊东,诸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仲广,诸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菊。

上诉人严彩英因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绍06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吴菊自2014年6月23日进入原告严彩英(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工种为车床工,约定按件计酬。2014年7月11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加工产品时致伤右手2-5指。当时感觉不严重,后疼痛加剧,于2014年7月15日至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初诊记录为:患者约于2天前,不慎被压碾伤致右手2-5指活动不利、肿胀,患者当时未作特殊处理。诊断结论为:右手2-5指压碾伤。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申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2014年11月24日,××致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菊于2014年7月13日因故致右腕钩骨骨折,右尺桡关节损伤等损伤,……其右腕钩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015年2月9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曾向被告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诸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诸暨人社局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诸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诸暨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严彩英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相关调查核实,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5]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诸暨人社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5]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诸暨人社局作为诸暨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严彩英与第三人吴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吴菊右手2-5指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吴菊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诸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证人陈述未看到第三人吴菊受伤,只能证明从其视觉、听觉未感知到原告是否受伤,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吴菊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之伤系自伤或他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陈述其于2014年7月11日受伤,虽与其在2014年7月15日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初诊记录自述“约于二天前”不符,但结合医疗证明单及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可确认第三人受伤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致残鉴定意见书》记载的“2014年7月13日因故受伤”系依照初诊病历记录的“约于2天前”所得出。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2014年7月份记录“上墙表”,第三人自2014年7月3日至7月14日每天均在原告处上班,故无论是2014年7月11日还是7月13日,均处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

原告诉称第三人从受伤至就诊之日相隔四天左右,且期间每天均在上班,不符合人之常情。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在诸暨人社局的陈述,其受伤后右手食指尚能活动,故仍继续上班,后发现右手食指无法弯曲,××药,至2014年7月15日仍无好转迹象,即由女儿陪同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陈述符合常理。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签名为“刘怀”、“陈静”的证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伪造,但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未向两被告提供该证据,两被告亦未采纳。故被告诸暨人社局认定2014年7月11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加工产品时致伤右手的事实,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被告诸暨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第三人吴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诸暨人社局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5]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诸政复决字[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彩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严彩英上诉称:1.一审就工伤认定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如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社保部门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前提仍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加以认定。但本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受伤时间、受伤地点等内容,且提供虚假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无论是7月11日还是7月13日,作为同事的几个证人均未看到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如第三人严重的伤情,不可能不发出任何喊叫,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诸暨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曾在工伤认定阶段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吴菊所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做出工伤认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菊陈述称:同意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诸暨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吴菊所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吴菊所受之伤害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举证阶段及一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诸暨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吴菊提出的申请,依法开展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菊对受伤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由此否认其所受伤为工伤.但从一审查明情况看,吴菊对受伤时间的前后陈述均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内。虽然吴菊在受伤后,未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其给出的解释亦存在合理性,故不能据此否认其受伤系工伤这一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瑛

代理

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