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宝,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桂花,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财,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胡金宝、南桂花均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71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在本市松江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虹口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审 判 员 陈 琪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