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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776号

苏金涛与王鹏、王敬胜、马福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金涛,王鹏,王敬胜,马福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776号原告苏金涛,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芝,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敬胜,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与被告王敬胜系父子关系。被告马福娃,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临湖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陈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东街395号。负责人靳玉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金涛与被告王鹏、王敬胜、马福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霞、李冬芝,被告王鹏,被告王敬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被告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涛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鹏驾驶“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武口区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蓝山雅居门口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马福娃驾驶的“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福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敬胜系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元。被告王敬胜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福娃在被告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王敬胜、马福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440.49元、误工费15272元、护理费477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39.10元、鉴定费2008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42569.59元;2.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增加8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1万元。

被告王鹏、王敬胜辩称,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鹏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鹏前期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804元。具体各项费用的意见在质证阶段进一步阐述。

被告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马福娃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庭进行认证。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认,被告公司应和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福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王鹏开车未打转向灯,被告马福娃属于正常行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支持。原告苏金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王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交警对双方不予调解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3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医嘱建议继续神经营养和对症治疗的事实;证据三、门诊费票据14张、发票7张、宁夏德融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1张、星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12张、大武口区隆湖本草堂大药房购药记录2张、星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2张、证明1份、预交金收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18440.49元的事实;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医疗处置单1份(复印件,加盖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明细专用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鉴定费2008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2张,用以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039.10元;证据六、保险公司抄件2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王鹏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武口支公司投保,被告马福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石嘴山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王鹏、王敬胜、马福娃、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尊重法庭的认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显示住院天数为23天;对门诊费票据与门诊病历对应的无异议,对其中并非原告本人姓名,且没有加盖医院专用章的票号为22962870,另外票号为14476967、14515750、07955942、07955130没有加盖医院专用章。对外购药均不予认可,无医嘱。原告所受伤为外伤,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采用中医药治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在星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产生的中药费用及理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诊治。对证明及预交单不予认可,原告诊治所花费费用应当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医疗处置单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该证据存在瑕疵,应当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诊治的往来次数及合理距离进行确认;对证据六无异议。闭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后的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159.92元的事实。被告王鹏、王敬胜、马福娃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其费用中包含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金涛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以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显示药品名称为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的发票能够与用药清单中的药品相吻合,药品甲钴胺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相印证。银杏叶提取物及眼部用药能够与原告的外伤及医嘱相吻合,故对名称为苏金涛的购买药品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宁夏德融泽医药连锁公司收据不予确认;对星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大武口区隆湖本草堂大药房购药记录、星海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花费与原告所受眼部损伤有关,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处置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与原告住院、往来就诊的情况并不一致,且存在连号情况,鉴于原告分别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宁夏人民医院治疗,确实花费交通费,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将酌情支持。被告王鹏、王敬胜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苏金涛与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被告王鹏、王敬胜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门诊票据14张、预交金收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王鹏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80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收据的名称是错误的,与原告的名字不符,部分票据显示不出来交费人的名称。以上费用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预交金收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收据上显示的姓名为苏锦涛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关联性应有用药明细确定其合理及必要性。被告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马福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鹏、王敬胜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辨认出就诊人为本案原告,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福娃、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苏金涛与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打印件,加盖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章)、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抄件)1份(打印件,加盖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章),用以证实王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证实案发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原告苏金涛、被告王鹏、王敬胜、马福娃、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鹏驾驶“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武口区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路蓝山雅居门口驶出道路时,与后方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马福娃驾驶的“宝雕”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马福娃、乘车人苏金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福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鹏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王敬胜,被告王敬胜与被告王鹏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鹏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9.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采信。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被告王鹏与被告王敬胜系父子关系,其驾驶被告王敬胜所有的车辆,被告王敬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鹏承担;被告马福娃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马福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王鹏承担70%,被告马福娃承担30%较为适宜。涉案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福娃投保交强险的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本车人员并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车辆发生事故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造成损伤的,不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保石嘴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22064.29元(18159.92元+门诊费票据1876.87元+外购药品20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及相应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30日,应为14747元(23285元/年÷12个月÷30天×228天);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鉴于医嘱陪护一人,对于原告主张以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收入38280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应为2445.66元(38280元÷12个月÷30天×23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本人居住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六站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1008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06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误工费14747元、护理费2445.66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1008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26394.95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76.46元[(126394.95元-11万元)×70%],被告马福娃赔偿原告4918.48元[(126394.95元-11万元)×30%],鉴于由被告王鹏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无不足部分,故被告王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于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对该部分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鹏可另行向被告马福娃、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金涛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金涛11476.46元;

三、被告马福娃赔偿原告苏金涛4918.48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苏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苏金涛负担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1325元,由被告马福娃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白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