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审阅: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时间:拟稿人:任超打印份数: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3民初1477号
原告:李武生,男,汉族,生于1939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李保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仪风玲,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武生诉被告仪风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平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平民初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晓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余海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现、赵润木,被告仪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经李某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因原告年龄大和身体状况等原因,原告委托李某为代理人与被告在合作协议签字,并向李某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按《合作协议》第二款约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投资100万元,除分得被告所享有的百分之二十外,另约定原告100万元中有50万元按每月每元0.025元计算利息,另50万元按每元每月0.0225元计算利息,利率为口头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交款100万元,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四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在履行中,被告承诺让原告先收回投资款,但被告不但未按约定及承诺履行,并与2012年3月1日和原告代理人李某恶意串通后又与马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将被告享有的50%收益权处分为:马某五份之三,仪丰玲五分之一,李某五分之一,致使原告在与被告《合作协议》协议中的权益受到侵害,致使原被告《合作协议》无法履行。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合作协议》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理应依照履行,在履行中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后,将原被告约定的收益权在未征午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处分,致使原被告《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收受原告投资款143万元,并约定其中100万元按月计算利息,且已支付4个月,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及约定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李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3.2014年4月1日仪风玲补收条一份。4.2014年4月1日仪风玲补证明条1份。该组证据证明:1.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武生委托李某代理签订与仪风玲的《合作协议》。李某在《合作协议》上以另一名字签名,李武生也签了名。2.原被告《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终止(2019年5月26日);第二条: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一次性投资一百万元现金。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甲方占投资经营收入的30%,乙方占20%,收入支出及安全风险责任的承担按受益比例分配。第三条:矿山和加工厂所属甲方的产品产生利润即日起与乙方按投资比例分配。甲方负责总收入的现金收支,账务日清月结,双方按投资受收益比例支付费用或获得利润。在以后的经营中让乙方先收回成本,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100万元中有50万元按每月每元0.025元计算利息,另50万元按每月每元0.0225元计算利息。3.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100万元现金,又投资43万元,共计143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补收条1份,同日被告向李某补证明条1份。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与仪风玲、李某甲、胡某就西峡县桑坪镇磨沟大理岩采矿区签有合作协议,系合作经营性质而非采矿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2.被告同意解除2011年5月26日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3.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所属矿区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西峡县桑坪镇安全生产委员会2012年5月18日、6月5日两次发出关停取缔通知;2012年11月25日,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撤走一切人员、设备、设施;2014年4月3日,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在公司未取得开工所需的完整手续前必须停止一切开采施工作业;2014年7月2日,西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西)安监管责改(2014)064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被告停止开采,人员撤离,所投设备停放现场。4、被告称自与东升公司签订协议,已实际投入设备4747306元,完成工程量的酬金9685196元。8.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矿山开采支出总帐一份。9.原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会计周学彬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第一项目部2011年6月—12月帐务由仪风玲于2012年元月2号与公司对账,其结果为:矿山销售收入414100元,费用409617.60元,盈利4482.40元;加工厂销售收入267500元,费用96929元,盈利170571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在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开支明细中,并不显示对原告账务日清月结,进行利润分配和成本收回。10.012年3月1号李某和仪风玲签订的附加协议一份。11.李某证明一份。12.仪风玲与马某合作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2012年3月1日被告和原告代理人李某又与马某签订了协议,将被告在东升公司享有的50%收益权处分为:马某30%,仪风玲10%,李某10%,从2013年3月1日起生效,致使原告的收益权无法履行。2.李某证明,关于给马某的3/5股份,我根本就不同意,随后背着他与马某签了给他的股份。我的1/5股和仪风玲的1/5股份,都是仪风玲决定,当时她给我的1/5股份,我就不同意,多日后在李武生不知的情况下我与仪风玲签了给我1/5的股份。3.仪风玲与马某签订合作协议,除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50%利润外,马某利润分配占30%。原告的证据综合证明以下:1.原被告2011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共同遵守。2.原被告合伙行为的性质是个人合伙而非合伙企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更不适用公司法,宜适用民法通则;3.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了投资款,但被告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具体违约行为是:①不管被告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合作情况如何,被告没有对原告按约定投资收益比例分配利润;②没有对原告进行结算,更没有对账务日清月结;③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后,没有按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④被告与马某私自签订协议又与李某串通,取消了原告的收益权;⑤被告私自将矿山设备(挖机、绳锯等)转移到别的矿山。⑥被告已向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解除开采加工合作协议(主合同),致使原被告《合作协议》(从合同)无法履行;⑦无论被告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开采加工合作安全手续不全或有争议,致使政府要求关停,但相对于原告,被告不能够提供合作条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被告系个人合伙纠纷,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收条、证明条表明原告为此已损失143万元。原告于2011年已向被告支付和投入的143万元,至今已四年多,利息也是损失。本案不是合伙清算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
被告仪风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1.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李某及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2.根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系共同经营,盈亏自负,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不是被告独自经营,原告的出资款项已被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矿山经营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既不合情也不合法。3.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李某及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被告与东升石材公司之间的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签订的,现被告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就被告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之间的《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之间的纠纷正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现审理结果尚未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就西峡县桑坪镇磨沟村的大理石矿以合作及开采加工的方式签订《矿山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一份,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武生向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李武生委托李某代理签订与仪风玲合作西峡县桑坪镇大理石矿山开采加工经营合同,各投资50万元现金,全权交予李某管理”。同日,被告仪风玲(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履行与河南省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理石开采加工合同,甲方需乙方投入周转资金。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一、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终止(2019年5月26日),除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行为外,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合作范围:甲方现开采范围内,所有开采点现在和将来的开采及加工,共同投资,共同受益。所属甲方的加工开采设备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乙方共同拥有。
二、合作方式及利润分配: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矿山开采及加工过程中,所需设备的购买、维修、租赁,工人的食宿、工资等合理开支。甲方要求乙方一次性投资一百万元现金,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甲方占投资经营收入的30%,乙方占20%,收入支出及安全风险责任的承担按收益比例分配。
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已于2011年4月15日开始施工,现已正常生产,加工厂也于6月份正常开工运行。为了增加加工开采规模补充资金不足,甲方需乙方投资,投资资金于2011年8月15日到位,矿山和加工厂所属甲方的产品产生的利润即日起与乙方按投资比例分配。甲方负责总收入的现金收支,财务日清日结,双方按投资收益比例支付费用或获得利润。在以后的经营中让乙方先收回成本,经营中各项事宜乙方有参与权,无决策权。甲方所属承包范围内,若需开发乙方有优先投资权。
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附加协议与此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及李某同意,原告李武生在协议第一页乙方处增加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仪风玲通过江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李武生入股资金壹佰万元整收款人:仪风玲2014年4月1日(补条)”。同日,被告仪风玲通过江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条今收到李某设备投资及设备打款等共计肆拾叁万元整经手人:仪风玲2014年4月1日(补条)”。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就双方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将被告仪风玲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无效,现该案仍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争议的合作协议签订过程及内容来看,原告及李某应共同为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相对方,原告单独向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原告及李某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明显不当。另,原被告争议的合作协议是基于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签订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当以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效力为基础;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效力正在上级法院的审理确定过程中,在上级法院未确定该协议效力之前,本院无法审理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的纠纷,原告应当在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效力经司法机关确定后再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需与案外人李某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合作协议达成合意,且待被告仪风玲与西峡县东升石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矿产开采及加工合作协议》效力经司法机关确定后,再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武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0元,退回原告李武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