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843号罪犯张金花,女,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鼓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3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金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张金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金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