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4238号之二
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陈北村广益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旭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董事长。
被告:蔡建明,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村()蔡家巷前巷3号。
被告:王丽华,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村()蔡家巷前巷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旭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蔡建明、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旭鑫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蔡建明、王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3元,由原告浙江捷运胜家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