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洪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洪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屠洪伟多次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出租屋内,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7826元人民币及手机24部、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只(经鉴定,合计价值22040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张某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人民币。2、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沈某白色VIVOX5M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Y18L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联想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3000元人民币)及50元人民币。3、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潘某甲黑色联想A7600手机一部、黑色OPPO8007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850元人民币)及96元人民币。4、2015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卢某白色三星G7108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X3L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900元人民币)。5、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王某甲500余元人民币。6、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于某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人民币。7、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王某乙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黑色OPPOFIND7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1100元人民币)。8、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陶某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人民币。9、201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霍某黑色华为X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人民币)及60元人民币。10、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张某乙900元人民币。11、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徐某甲黑色华为8817D手机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700元人民币)及100余元人民币。12、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李某银色联想S90T手机一部、白色华为520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550元人民币)。13、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徐某乙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人民币。14、2015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人民币)及400元人民币。15、2016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程某140余元人民币。16、2016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技术开锁、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万某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300元人民币)及2000元人民币。17、2016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潘某乙白色OPPO800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人民币)及400元人民币。18、2016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陈某白色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高仿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350元人民币)及430元人民币。19、2016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许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人民币)及750元人民币。20、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潘某丙天梭机械手表一只、黑色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5890元人民币)及2000元人民币。21、2016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孟某黑色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屠洪伟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洪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洪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洪伟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屠洪伟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屠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屠洪伟多次至连云港市连云区出租屋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866元,包括现金7826元及手机24部、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只(经鉴定,合计价值220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2、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沈某白色VIVOX5M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Y18L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联想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3000元)及现金50元。3、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潘某甲黑色联想A7600手机一部、黑色OPPO8007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850元)及现金96元。4、2015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卢某白色三星G7108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X3L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900元)。5、2015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500余元。6、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于某白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7、2015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乙黑色三星S4手机一部、黑色OPPOFIND7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1100元)。8、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陶某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9、2015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霍某黑色华为X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及现金60元。10、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900元。11、2015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甲黑色华为8817D手机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700元)及现金100余元。12、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李某银色联想S90T手机一部、白色华为520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550元)。13、2015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某乙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14、2015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丙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及现金400元。15、2016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程某现金140余元。16、2016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万某家中窃取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300元)及现金2000元。17、2016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潘某乙白色OPPO800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及现金400元。18、2016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白色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高仿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350元)及现金430元。19、2016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溜门入室、顺手牵羊,窃取被害人许某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0元)及现金750元。20、2016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潘某丙金某天梭机械手表一只、黑色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合计价值5890元)及现金2000元。21、2016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屠洪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孟某黑色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屠洪伟于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洪伟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张某甲、沈某、潘某甲、卢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霍某、张某乙、陶某、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张某丙、程某、潘某乙、陈某、万某、潘某丙、许某、孟某的陈述笔录,质保卡,辨认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2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鉴〔2016〕209、2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短信通知内容,视听资料光盘,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洪伟入户盗窃21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298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洪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屠洪伟盗窃数额较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屠洪伟入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9866元,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屠洪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屠洪伟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洪伟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屠洪伟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屠洪伟予以退赔。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屠洪伟具有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屠洪伟退赔被害人张华中经济损失600元、沈辉经济损失3050元、潘五争经济损失946元、卢伟经济损失900元、王正军经济损失500元、于芹经济损失500元、王明杰经济损失1100元、陶勇经济损失900元、霍东芹经济损失560元、张允南经济损失900元、徐长凤经济损失800元、李琳经济损失550元、徐峰经济损失200元、张春雷经济损失1200元、程健经济损失140元、万空军经济损失2300元、潘小婷经济损失800元、陈小磊经济损失780元、许梦园经济损失3750元、潘跃文经济损失7890元、孟祥伟经济损失1500元,共计29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津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