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民终1362号

任满业与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淮滨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满业,淮滨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卢国刚,系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甫志。系该合作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满业,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社。负责人丁焕光,县联社指定的负责人。

上诉人县联社与被上诉人任满业、城关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7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行了审理,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甫志,被上诉人任满业,城关社代表人丁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8月份原告任满业调到城关社工作,到2013年11月退休,国家政策规定,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20%。1995年至2013年,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12月22日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61825.1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保险金36603.03元,逾期利息7735.91元。城关社已于2002年12月31日被注销,联合社是城关社的上级机关。

本院认为,原告任满业是城关社的职工,应该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任满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36603.03元,逾期利息7735.91元。城关社应予返还,因城关社已被注销,联合社是城关社的上级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任满业主张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淮滨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返还原告任满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36603.03元,逾期利息7735.91元。合计44338.94元。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淮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任满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淮滨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负担。县联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任满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试试看,维持原判。城关社认同共联社观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任满业是城关社职工,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共联社及城关社滑为任满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明显不当。任满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36603.03元,逾期利息7735.91元,城关社应予返还,因城关社已被注销,联合社是城关社的上级机关应承担连带责任。任满业主张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供销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