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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异52号

徐明勇、刘鸿汝等与徐雪华、王新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明勇,刘鸿汝,徐雪华,王新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异5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明勇。

申请执行人:刘鸿汝。

被执行人:徐雪华。

被执行人:王新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鸿汝与被执行人王新望、徐雪华民间借贷纠纷(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异议人徐明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明勇称:异议人于2004年11月1日出资8万元在前川街群益里与被执行人王新望共同建造了一栋四层楼房屋,该房第三、四层归异议人徐明勇所有,请求解除对前川街群益里22号1栋三层、四层房屋的执行。为证明房屋归其所有,异议人徐明勇向本院提供了:1、黄陂区罗汉寺街桥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村民徐明勇于2004年11月1日与王新望各出资8万元,在“百秀街群益里”共建一栋四层房屋,该房屋第三、四层属徐明勇居住使用。2、协议书一份,内容:王新望与徐明勇自建“百秀街群益里”私房1幢四层,三、四层归徐明勇所有,资金问题两人平分。因房产证、土地证不能分割,注王新望的名字。3、证人鞠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证明2004年11月1日徐明勇与王新望各出资8万元在“百秀街群益里”共建一栋四层房屋,该房屋三、四层属徐明勇居住使用。异议人以以上证据证明查封房屋为徐明勇与王新望合建。

一、二层属王新望所有,三、四层属异议人徐明勇所有。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新望、徐雪华偿还原告刘鸿汝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新望、徐雪华支付原告刘鸿汝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新望偿还原告刘鸿汝借款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新望支付原告刘鸿汝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雪华对三、四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6,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新望、徐雪华负担。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阳执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新望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益里328平方米的房屋及前川街程家墩金龙·四季阳光33栋1单元11层2室161.21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二年。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益里328平方米的房屋于2011年5月18日设定抵押。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704号公告,对以上查封财产予以评估、拍卖。2016年5月16日,经评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鸿汝送达评估报告。2016年5月25日,异议人徐明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徐明勇认为查封房屋的三、四层归其所有,法院查封房产错误。其异议理由中即针对(2015)鄂汉阳保字第00021号保全裁定书,查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群益里王新望四层房屋的三、四层所有权权属的异议,又对执行保全行为和评估拍卖通知书提出了执行行为的异议。以异议人拥有查封房屋三、四层楼所有权为由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法院采取执行保全裁定本身的异议,依法应在诉讼过程中向作出保全裁定书的审判庭提出复议。执行中不应针对保全裁定本身作出审查。异议人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合伙建房的理由,以及出具的三份证据中,并未指出评估、拍卖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和违法性,本院查封房屋时,房屋产权登记上载明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王新望,法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摇号通知书拟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执行行为也无错误,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明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文晖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