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52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126号。负责人王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广军,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学平,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郯城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安泰路3号。法定代表人颜金柱,董事长。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安泰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荣汉,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下称:工行郯城支行)与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郯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符广军、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郯城支行诉称,自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合同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由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到权属部门办理了抵押等登记。被告尚欠我行贷款余额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费用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偿还我行所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法判令处置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汉在本院对其送达询问时称,借款是两份,一份是1000万元、另一份是600万元,担保均属实,对证据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工行郯城支行(甲方)与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郯城(抵)字0005号。第1.1条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4500000(大写贰仟肆佰伍拾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3.1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郯房经济开发区字第015350号、015351号、015352号房产和郯国用(2013)第618号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了郯房他证经济开发区字第0034**号、003440号、003438号和郯他项(2014)第9号他项权证书。第八条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8.2、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4年5月23日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工行郯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郯城字0038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第二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5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郯城抵字0005号,担保人为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具体条款第八条8.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借款600万元发放给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显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利率为7.8%。后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21日,本金60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工商银行郯城支行与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且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买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后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此,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汉在询问笔录中对贷款和担保情况发表了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万元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对被告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郯房经济开发区字第015350号、015351号、015352号房产和郯国用(2013)第61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南泰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临沂市科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学栋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