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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616号

冉兴荣,冉兴华等与冉启方,冉俊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冉俊华,冉启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仕益,男,1931年8月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兴华,男,1966年9月1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兴荣,男,1973年7月3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俊华,男,1972年4月2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方,男,1973年1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与被上诉人冉俊华、冉启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系本案原审原告,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亦有权依法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冉俊华、冉启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因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撤回一审起诉,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

审判员  万永福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