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仕益,男,1931年8月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兴华,男,1966年9月1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兴荣,男,1973年7月3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俊华,男,1972年4月2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方,男,1973年1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与被上诉人冉俊华、冉启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系本案原审原告,可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亦有权依法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申请撤回其一审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冉俊华、冉启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因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撤回一审起诉,原审判决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冉仕益、冉兴华、冉兴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玉
代理
审判员 万永福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