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73号原告谢加太,男,生于1952年12月7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祥,男,生于1955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赵青春(系被告李祥茂之妻),女,生于1956年7月13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谢加太诉被告李祥茂、赵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进,被告李茂祥、赵青春、杨登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加太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祥茂、赵青春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祥茂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2000元、8000元、2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的借款,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祥茂辩称,我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只是认识而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是我亲笔书写的,但是我借钱不是自己需要资金,我也没有做生意,是因为案外人周玉兰做铁路工程需要资金所以由我出面帮她借的,我只是为了赚取中间的利息差。我借钱之后还了原告8000元的本金。
被告赵青春辩称,我与李祥茂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条上没有我的名字,钱是周玉兰用了的,我们夫妻没有用一分,这个情况原告是清楚的,现在周玉兰的工程出现问题,大家都要承担风险。周玉兰还钱给我们,我们就还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祥茂、赵青春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祥茂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元、2000元、8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谢加太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月利息2%计算,月月付利息,每月付利息400元整,如须要本钱1个月内说还本还利息每月18号付利息。借款人李祥茂2015年4月27号”、“今借到谢加太现金叁仟元整。小写3000元整。2015年8月14日—2015年12月14日止,利息已付4个月止。(谢加太在李祥茂拿走1000元整)借款人李祥茂2015年8月14号”、“今借到谢加太现金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李祥茂2015年9月11日”、今借到谢加太现金捌千元整。小写8000元整。月利息2%计算,每月付利息,每月付利息400元整,如须本钱1个月内说,还本还利息。借款人李祥茂2015年10月18号”、今借到谢加太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月利息2%计算,每月付利息400元整,如须要本钱1个月内说,还本还利息。借款人李祥茂2015年11月25号”、借款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的《借条》,被告李祥茂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15年8月14日的《借条》,被告李祥茂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被告李祥茂在2015年12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茂向原告谢加太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祥茂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李祥茂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借贷,被告李祥茂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祥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祥茂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李祥茂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1日借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祥茂主张已经归还了本金8000元,但被告李祥茂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祥茂、赵青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加太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以本金20000元、2000元、2000元、8000元、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4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24%、24%、6%、24%、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祥茂、赵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