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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633号

被告人陈某、陶某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某,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吸毒,2015年1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XX),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0年7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3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已判决)因之前陪同刘某某赌博时与醴陵社会青年产生矛盾,后张某某于2011年驾驶刘某某的轿车去醴陵时被当地社会青年打伤,张某某认为社会青年错将其当成刘某某致其被打,遂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但刘某某未付清,张某某对刘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在本市荷花街道“画布酒店”门口遇见刘某某,张某某遂邀集被告人陈某向刘某某索赔经济损失,继而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先打了刘某某一耳光,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及张某某、张某甲一同殴打刘某某,其中,被告人陶某某用“铁四指”(套在手指上的金属尖锐物)砸了刘某某的头部,张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刘某某背部。随后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甲将刘某某拖上车,由被告人陈某驾驶车将刘某某带至本市澄潭江镇被告人陶某某家老屋内拘禁。拘禁期间,被告人陈某和张某某、张某甲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逼跪、捆绑等行为,其中,被告人陈某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钳子夹住被害人刘某某手指,张某甲对刘某某实施逼跪、捆绑、殴打等行为,张某某殴打刘某某并要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本市金刚镇中年男子李某某出面协调,由刘某某被迫交出2000元后,才被释放。经鉴定,刘某某头皮裂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他人用锐器类及钝性类刺打所致,属于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和张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约3小时,并致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4月29日,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李某甲、李某某证言;同案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陶某某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林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