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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1228号

刘建勋与王秋安、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勋,王秋安,魏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228号原告刘建勋,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秋安,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胜利,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勋诉被告王秋安、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勋、被告王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勋诉称:被告王秋安、魏胜利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于2015年1月15日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被告王秋安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被告魏胜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建勋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用期3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王秋安、魏胜利,2015年元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秋安对原告刘建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秋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协商,被告王秋安、魏胜利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刘建勋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被告王秋安、魏胜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王秋安给付原告刘建勋3个月的利息6300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刘建勋借款本金。原告刘建勋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给付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安、魏胜利向原告刘建勋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秋安、魏胜利向原告刘建勋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王秋安、魏胜利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秋安、魏胜利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未给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安、魏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勋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王秋安、魏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