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捍东,男,汉族,195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洋,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富国,男,汉族,1957年4月30日出生。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徐捍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一洋、周富国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捍东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上诉人李一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李一洋与被告周富国、被告徐捍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一洋借给被告周富国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保证人徐捍东为确保契约的履行,愿与被告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含其他追索损失),并完全同意由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周富国和担保人的等值财产。被告周富国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捍东在担保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一洋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周富国银行账户内转款19万元。当日,被告周富国另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一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支付方式:转账。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如逾期不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额付利息外,需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为:借款人逾期3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6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人逾期9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15﹪;借款人逾期超过90日的违约金比例为借款本金的20﹪。同日,被告周富国出具了19万元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周富国因涉嫌诈骗被检察机关起诉,起诉书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告李一洋提供的其表姐在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7日发给被告徐捍东信息中有如下内容:���你好!经过了解周富国已早不在工作岗位上,当时也因为你是公务员,出于对你的信任与认可才做此业务,既然他还不了我只有找你!白纸黑字!谢谢你对于我们的理解,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明天上午只有找你!”。“你好!既然他不守信用,我只有过年去单位找你了!望体谅!”。原告李一洋称,其委托表姐要求被告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被告周富国向原告李一洋借款20万元、被告徐捍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及收据证明,予以确认。《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徐捍东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返还借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周富国出具的《借据》加重了中被告徐捍东的担保责任。原告李一洋要求被告按《借据》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应予支持,但总计按规定不得超出年利率24﹪。原告李一洋提供手机信息表明,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徐捍东称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周富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一洋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捍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一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富国、被告徐悍东共同承担。
上诉人徐捍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系被上诉人周富国涉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非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案件,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我原不知周富国使用的车辆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均属他人的,2014年8月7日,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名担保,违背真实意思。李一洋对周富国涉嫌诈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目的是为了强加于我承担担保责任。
二、《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系两个民事主体及内容条款,系两层法律关系即两笔2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借据》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其违反了第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证”的约定。周富国与李一洋于当日又另行签订了第二笔20万元的《借据》,属新的一层法律关系。
三、本案系依据《借据》、收据、转账凭证起诉及判决,我非《借据》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李一洋提供的《借据》合同、收款《收据》及《转款凭证》均证实了本案实际履行的是第二笔20万元《借据》合同。
四、他人向我所发主张担保责任的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手机短信和照片的提供者王丽旁听了庭审,一审合议庭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允许其发言并提交手机短信和照片,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一洋答辩称:
一、徐捍东现在把自己包装成“被诈骗对象”,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本案与周富国构成犯罪的事实扯不上关系。没有徐捍东的担保,我的钱不可能借给周富国。徐捍东把责任推到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周富国身上,把担保当成了儿戏。
二、关于一审证据、审理程序、适用法律问题。1、一审已查明且足以认定的事实是:债权凭证出具、担保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时间为同日。担保合同中的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是来源于主合同中债务凭证。担保合同中的“不另立字据”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不需要担保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借据等相关债务凭证上另行签字。2、我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1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的证据。主债务人周富国对此予以承认。
三、一审中王丽不是以证人身份出庭,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1、我既不认识周富国也不认识徐捍东,是表姐王丽通过徐捍东介绍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才把钱出借给周富国的。2、王丽以旁听人身份到庭审现场,就是把手机里的信息内容作为我提供证据的原件,供徐捍东质证,证明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来源不具违法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8月7日,上诉人徐捍东与被上诉人李一洋、周富国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一洋借给周富国20万元,不另立据,以此合同为借款凭据。保证人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包含其他追索损失)。当日,周富国向李一洋出具了一份《借据》,李一洋向周富国银行账户转款19万元。同日,周富国向李一洋出具了19万元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借款后,周富国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但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原审判决周富国向李一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徐捍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周富国涉嫌诈骗犯罪,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徐捍东无证据证明周富国所涉嫌的诈骗犯罪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不另立据”,其非《借据》合同的当���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借款担保合同》无利息和违约金相关约定,但其中第四条约定徐捍东愿与周富国负连带返还借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而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正是《借据》的内容,从而《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形成主、从合同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捍东上诉称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李一洋提供的手机信息表明,在主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了徐捍东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的依据是《借据》和《借款担保合同》而不是手机信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