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312号原告高才东。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先。被告王业冲。被告冷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宝帅,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才东与被告王继先、王业冲、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继先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装修饭店,由被告王业冲、冷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0.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如不按时还款,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按每月2%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先、王业冲、冷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王继先由被告王业冲、冷波担保,向原告高才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用途为:装修饭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从借款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两年止(即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借条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王继先、王业冲、冷波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高才东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王继先,被告王继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收到条一张:“今收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收到人:王继先,2014年7月4号”。借款后,被告每月按利率0.2%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后被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三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条原件、被告王继先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业冲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先由被告王业冲、冷波担保,向原告高才东借款60000元,有三被告签字摁印的借条及被告王继先出具的收到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继先应负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0.2%,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继先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继先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4日后未支付的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继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高才东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应按本金60000元及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高才东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业冲、冷波主张权利,被告王业冲、冷波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王继先所负债务向原告高才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继先、王业冲、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才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继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才东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业冲、冷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2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王继先、王业冲、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