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274号
原告:江西联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二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06070-4。
法定代表人:齐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赣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芳援,江西金芳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街东首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984149-0。
法定代表人:孟繁刚。
原告江西联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赣平、金芳援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双方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加工锅炉前后水冷壁等一批设备,合同价1070689元。合同约定,设备加工后由被告负责运至山东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66号,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27949.5元和发货款620670.6元。被告收到其上列款项后应于2015年6月24日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发货,一直拖至2015年8月27日才将全部货物运至约定地点,逾期两个多月。经最终用户检测,埋管焊口全部不合格,膜式壁部分焊口不合格,需要现场返工整改。被告确认共发生整改费用56727元。因整改延误工期,最终用户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向其致函,要追究因埋管、膜式壁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设备整改返工费567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第十条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2724.02元;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价为1070689元;被告按其确认的图纸加工,国家标准制作验收;质保期内被告对制作的设备试行“三包”;设备由被告运输至约定地点并承担费用;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承兑汇票结算,预付款30%货款,发货前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物正常使用一年,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推迟一天交货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累计计算,若不能供货则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不可抗因素除外);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江西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裁决。
二、产品交货清单2张,证明产品最后的交货期为2015年8月27日。
三、催货函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7月25日前仍未交货,告知被告延期交货要承担损失。
四、确认函两份,证明被告认可因整改返工发生费用56727元。
五、设备最终用户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函,证明整改返工费应由其承担;要追究其设备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的违约损失。
六、付款凭证,证明其按月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额为1070689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交货方式及地点为设备加工后由被告负责运至山东烟台市莱山区海霸路66号,费用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承兑结算,预付款30%货款,发货前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合同还约定生效后60天交货,逾期一天扣除合同总额3‰作为违约金,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27949.5元和发货款620670.6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发货,经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发函催货后,直至2015年8月27日发货完毕。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修理。2015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函确认,在安装工地发生的维修费用合计51651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经最终用户烟台清泉实业有限公司检测,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函:埋管焊口全部不合格,膜式壁部分焊口不合格,双方研究决定对埋管焊口全部割除重焊并做100%无损检测,膜式壁部分焊口缺陷做局部处理。因埋管、膜式壁逾期交货及质量问题、设计变更和其他缺陷的第三方整改等,烟台公司将按原合同约定保留追究原告公司责任和损失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产品缴获清单、催货函、确认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履行己方的供货义务;被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逾期一日,合同总额千分之三),该约定已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发货完毕时间为同年8月27日,即205572元(1070689×64×0.003)。原告主张192724元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向原告确认发生整改费用合计51651元,该行为系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补救,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双隆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联动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返工费人民币244375(192724+51651)元整;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42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7012元,由被告承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其伟
人民陪审员 万 轩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