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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272号

惠玲与黄荣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惠玲,黄荣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2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玲。

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荣君。

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玲因与被上诉人黄荣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玲一审起诉称:2004年,惠玲贷款购买塑钢门窗加工设备一套,后因家庭原因需转让。黄荣君得知后即与惠玲商谈欲购买,后又因无力一次性交清价款,在商谈期间黄荣君要求试用设备,此后一直未支付给惠玲转让设备的价款。期间,惠玲多次催要黄荣君返还设备,但黄荣君一直推脱拒不返还,并否认收到惠玲的塑钢门窗加工设备。无奈,惠玲诉至法院。2013年11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黄荣君收取惠玲设备的事实,但又以惠玲无证据证明与黄荣君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驳回了惠玲的诉请。惠玲和黄荣君之前并无任何经济往来,黄荣君以试用为由非法占有惠玲设备长达十余年之久,未予返还。现请求依法判决黄荣君赔偿非法占有惠玲塑钢门窗加工设备给惠玲造成的经济损失6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07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荣君承担。黄荣君辩称:1、黄荣君并非非法占有塑钢门窗加工设备。2、双方一直存在经济纠纷,本案是经济纠纷的一部分。3、惠玲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机器设备放在黄荣君处,惠玲应该支付存放费用。4、请求驳回惠玲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惠玲于2004年8月之前在泗县酱品厂院内从事塑钢门窗加工业务。2004年,黄荣君收到惠玲塑钢门窗加工设备。在加工泗县虹坤武校塑钢门窗业务中,黄荣君称该业务是和惠玲合伙经营,惠玲认为其和黄荣君是机器设备租赁关系。惠玲并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黄荣君之间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的机器设备并支付租金6万元。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以惠玲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惠玲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荣君收到惠玲设备的行为可因租赁关系引起,也可以因买卖、赠与等其他关系引起,仅凭租赁设备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再结合黄荣君提供的惠玲领取虹坤武校门窗款的收据,惠玲亦认可收取的款项系黄荣君所加工门窗的工程款,由此可印证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玲于2015年5月11日又以黄荣君非法占有其机器设备为由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惠玲以黄荣君非法占有其机器设备为由诉讼来院,其应当就黄荣君非法占有的事实提供证据。惠玲虽然提出黄荣君是以试用的方式非法占有其机器设备,但根据其此前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次诉讼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存在矛盾,且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荣君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黄荣君抗辩认为,其占有该机器设备是因为双方一直存在经济纠纷。该事实也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此外,惠玲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6.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惠玲对其主张的黄荣君非法占有机器设备的事实和经济损失6.8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惠玲负担。惠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惠玲两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但不能否认黄荣君非法占有惠玲塑钢门窗加工设备的事实。惠玲与黄荣君不存在经济纠纷,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亦不是黄荣君非法占有惠玲设备的理由。黄荣君非法占有惠玲的设备给惠玲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惠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惠玲的诉讼请求。黄荣君辩称:双方之间多次诉讼,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在双方经济纠纷没有处理的情况下,惠玲要求返还设备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惠玲要求黄荣君赔偿损失68000元及利息80784元应否支持。惠玲有塑钢门窗加工设备一套,2004年交由黄荣君使用,现惠玲以黄荣君非法占有其塑钢门窗加工设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8000元及利息80784元,要求黄荣君赔偿,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因黄荣君占有其塑钢门窗加工设备给其造成68000元及利息80784元损失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驳回惠玲的诉讼请求正确,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惠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