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4331号
原告:李少甫,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冬青,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陈五四,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李少甫与被告尹冬青、第三人陈五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少甫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陈五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少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少甫撤回对第三人陈五四的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丽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李达鸿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