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全某到焦作市××××街王某的“好又多”生活超市,将门市的卷闸门掰开,进入门市,将吧台抽屉内的一万余元现金盗走。2、2016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全某到渑池县××西段茹某开办的笑脸酒吧,将酒吧的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3、2016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全某到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东侧崔某开办的聚龙洋果行,将门市的玻璃门砸碎后进入店内盗窃玉溪牌香烟(软盒)七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10元。案发后,被告人全某退赔被害人崔某3110元,退赔被害人茹某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茹某、崔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全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全某向被害人王锦退赔经济损失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车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