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17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和好,不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东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