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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1712号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81民初17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和好,不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东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