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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49号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辛坐公交车去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回来的路上,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双方在公交车上抓住手撕扯导致郭某辛受伤,后经鉴定郭某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辛60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到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辛身体,致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辛去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的路上,在公交车上二人酒后发生口角互抓双手相互撕扯,导致郭某辛受伤,后经鉴定郭某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辛60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到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同村村民在2016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从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的路上,他和同村村民郭某辛酒后开玩笑,后因为郭某辛骂他哥,他生气的站起来用手指着郭某辛的脸说:“你再骂,我打你。”接着郭某辛也站了起来,他因为没有站稳,手指头不小心戳住了郭某辛的右眼。接着他和郭某辛就同时相互抓住对方的手用力撕扯,他们俩个撕扯了有两三分钟,他妻子刘某和同车的郭某乙把他们拉开了,然后他就回家了。他回家后在床上躺着,郭某辛的二儿子郭某己把他从床上拽下来用巴掌搧他两耳光,郭某乙把郭某己拉走,这时郭某辛的大儿子郭科伟过来用脚跺他一脚,又搧他两耳光,他儿媳王某过来劝,被郭科伟跺倒,王某站起来后被郭科伟用手拽住头发往堂屋客厅的木头桌子上磕,这时旁边人把他们拉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2、被害人郭某辛的陈述,证明其和同村村民在2016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从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路上,他和郭某甲在公交车的后边坐着,他问郭某甲喝多没有?郭某甲说没有,问他喝多没有?他说没有喝多。郭某甲说:“你比我强啊,你怪牛逼啊?”接着郭某甲用右拳照他额头打了一拳,当时他还没有来得及还手,郭某甲又打他一拳被他用胳膊挡住了,郭某甲用右拳照他右眼部捶了一拳,用双手抓住他的右手的手腕往手背的方向掰了有两分钟左右,并把他的右手腕朝公交车的车把手上磕,这时旁边有人把他们拉开,下车后郭某甲的妻子刘某拉住他让他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刘某把他推倒了两次,到家门口时他的二儿子郭某己回来了,他当时说去郭某甲家找郭某甲要个说法,后来他就在家休息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北徐庄村民租用他的2路公交车到皇帝乡吃喜面条,他没有注意到车上有人打架。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他们到皇帝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的路上,其丈夫郭某甲与郭某辛因开玩笑发生口角,俩人相互用双手握在一起开始撕扯,她赶快让郭某乙过去把郭某甲和郭某辛劝开,她把郭某辛送回家。回家后郭某辛对其大儿子郭科伟说郭某甲打他了,郭科伟和郭某己一起到她家,把她和儿媳王某、郭某甲打了。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其和同村村民在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路上,郭某甲和郭某辛酒后在开玩笑,因为郭某辛说郭某甲的哥引起双方争吵,刘某让他过去把双方劝开,他过去发现郭某甲的两只手紧紧握住郭某辛的两只手,他用力把郭某辛和郭某甲分开,郭某辛还在一直说郭某辛的哥,郭某甲说:“你再说我怼你,”接着郭某甲过去用手猛的往郭某辛右眼处打了一下,他赶紧把郭某甲拉开,这时公交车也到家了,刘某把郭某辛拉回去,他把郭某甲拉回家了。6、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其和同村村民在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路上,郭某甲和郭某辛酒后在开玩笑,后来郭某甲和郭某辛用双手相互抓住对方的手开始撕扯有两三分钟,郭某乙看着不对劲把他们两个劝开了。7、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其和同村村民在皇帝庙乡吃喜面条后坐公交车回家路上,郭某甲和郭某辛两人在车后座有说有笑,后来知道他们两个发生争吵,但是没有看见他们两个人打架。8、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明在郭某甲家看见郭某乙把郭某己掂的凳子夺了下来,郭某己用巴掌搧了郭某甲两耳光后被郭某乙拉走。这时郭科伟去堂屋拽着郭某甲用巴掌搧了郭某甲两下,王某过来拉架,郭科伟一脚把王某跺倒,王某站起来后郭科伟用手拽着王某的头发往客厅的木头桌子上磕,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有两名男子前后到她家朝她公公郭某甲脸上搧了几耳光,她过去劝架被其中一名男子拽着头发往客厅的木头桌子上磕,她妈上前拉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拽住她妈的头发往堂屋的长沙发上磕,她刚站起来,这名男子跺她了两三脚,她晕倒在地上,后边的事情不知道了。10、证人郭某己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30分他接到哥哥郭科伟的电话说有人打他爸,他回家后和郭科伟一起去找郭某甲,当时他掂了一块砖走到郭某甲家院子时被郭某乙夺下来不让他上前,郭科伟进到郭某甲家堂屋搧了郭某甲一耳光,这时郭某甲家一个妇女掂着一个木凳子准备砸郭科伟,他过去把凳子夺下来后被郭某乙拉出去了。11、证人郭某庚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他看见在他家门口刘某拉着他爸郭某辛,郭某辛右眼发红,他问怎么回事,刘某说郭某甲和郭某辛开玩笑时碰住了,郭某辛说郭某甲打他了。他听后给弟弟郭某己打电话叫他回来到郭某甲家找个说法,他先去的郭某甲家,郭某甲看见他后就把堂屋门关住,他让郭某甲把门打开,郭某甲把门打开就拿东西砸他,他一躲没有砸到,接着郭某甲抓住他的衣领,他也抓住郭某甲的衣领搧了郭某甲两耳光,郭某甲也搧了他两下,接着一个妇女过来劝架,他把这个妇女甩开,这个妇女拿个凳子砸他,他躲开了,这时郭某甲的女儿过来拿凳子砸他,他躲开后砸到了那个妇女头上了,这时刘某过来抓住他的衣服抓他的脸,他的脸被抓伤,衣服被拽烂了,后来同村村民把他拉开了。12、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3、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6)203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郭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14、临颍县公安局刑事和解笔录,证明2016年4月12日,经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主持调解,郭某甲已经赔偿郭某辛6000元医疗费,郭某辛要求郭某甲再赔偿其10万元,郭某甲表示10万元太多,没有经济赔偿能力。15、临颍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郭某甲写的保证书,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已向公安机关缴纳2万元赔偿保证金。1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已向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投案。17、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8、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辛要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重处罚,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郭某辛酒后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郭某甲将郭某辛致伤,经鉴定郭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且对被害人郭某辛进行了部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

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