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132号原告高红梅,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洁,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学平,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周江,男,汉族,1952年4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任全标,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高红梅与被告周江、任全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培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钟学平、被告周江、任全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7时许,原告在自家农田干活时,因往渠沟扔土发生口角,被告周江随后开始厮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鼻子及身体其他部分多处受伤。被告周江在给任全标干活的过程中,因琐事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存在故意,被告周江系被告任全标找来干活的,不论其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无偿帮工,被告周江是在干活的过程中故意将原告打伤,因此,被告周江与被告任全标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头部受伤严重,在永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四日后,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4月24日要求出院,出院医生医嘱:1、口服止痛药;2、建议休息。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925.65元,出院后原告因伤无法干活。永宁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经永宁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45.10元,其中医疗费1925.65元、误工费2946.30元(98.21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473.15元(98.21元15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红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永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因打架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三、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伤后就医的费用;
四、高红梅、钟学平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五、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处罚单且未向公安局缴过罚款;对证据二称其看不懂;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称大部分为检查费且部分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致;对证据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任全标称原告出示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周江辩称,其没打原告,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鼻子流血后其还提醒原告鼻子流血了,后来原告就称其打人并报了警。原告没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均为检查费,其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其均不认可。被告周江就其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任全标辩称,事发时其不在场,其他的其不清楚。被告周江系其姐夫,事发当天因其比较忙,就叫周江帮忙找两个人干活,其只向周江请来的人支付报酬,没有向周江支付报酬,周江系帮其干活。此外,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没有4元的交通费票据,其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被告任全标就其主张,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高红梅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永宁县公安局胜利乡派出所询问周江、高红梅、杨海存、申孝明、王光玉的询问笔录。1、周江2016年4月29日询问笔录:“2016年4月21日7时许,我小舅子任全标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个人去他家田里干活,我就从我们先锋村五组找了王光玉,到了任全标的田里,我们就开始干活,任全标当时不在,他妻子在呢,就带着我和王光玉干活。任全标的妻子让我和王光玉把渠摆边的土铲一下,我正铲着,任全标的田邻来了,是个中年妇女,这个女的(高红梅)来了后,就埋怨我铲了渠沟里的土了,还说当初爬渠爬到她家的田里了,然后就把靠近她家渠边的土往渠沟里铲,我说你别铲了,我来给你铲,她就说不让我管,跟着她就把土往渠沟里扔,扔到了我的腿上,还用锹头从我左肩处拍了一下,我一看就把她手里的锹夺了过来,扔到一边,然后我就准备走,她就朝我扑过来,从我后面推了一把,我就绊倒了,跟着她也跌倒了,我一看她鼻子流血了,我就说你鼻子怎么烂了,她就从鼻子上摸了一把,一看鼻子流血了,就喊打人了、杀人了,接着王光玉就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们就再没打起来。”2、高红梅2016年4月23日询问笔录:“我于2016年4月21日早晨八点多到地里干活,我走的时候带了一把铁锹,到了地里,我看到我家田邻任全标地里有两个人,他们两个在我们两家地中间的渠里铲土,我也铲着。当时我要求那两个人将土铲到任全标的地那边,那个人不听,我就开始往任全标那边铲土。当时我们两个距离还比较远,后来他们中间有一个人就到我跟前阻止我往任全标的地里扔土,我当时没管,那个人就拿铁锹在我头上拍了一下,还在我肩膀和腿上打了,现在还青着呢,我当时就被打倒了,他还在我鼻子上打了一掌,将我的鼻子打烂了。这时任全标的老婆从家里出来,我邻居沈孝明、杨海存看见了也过来,他们来就将我们拉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3、杨海存2016年4月23日询问笔录:“2016年4月21日早晨大约八点过一点,我将我家孩子送到学校返回地里干活,当时我还雇的我们队上沈孝明给我干活,我们两个正干活,听到南边有人吵架,我一看是高红梅和任全标地里干活的人吵架呢,我认识那个人是任全标的姐夫,家是胜利先锋村的。他们吵架的时候我们就看着,当时他们两个离的有十几米,我距离他们大概一百米,具体为什么吵架我没听明白,后来我就看到他们到一起了,高红梅和任全标的姐夫都拿锹扬着呢,我一看怕打起来把人伤了,就开始往他们两个人跟前走,走的过程中看到任全标的姐夫已经将高红梅按倒在地上,我们过去的时候任全标的姐夫还用手在高红梅的头发上抓着,高红梅在地上躺着,任全标的姐夫半蹲着,我们两个就赶快过去将任全标的姐夫拉开,当时我就看到高红梅的鼻子流血了。我拉的时候他们两个还互相用脏话骂着,我们拉开后我们队上的小曹也过来了,他一看就报警了。之后任全标的老婆也出来了,我们就一起劝了会,后来警察过来给打了120,120来了后就将高红梅拉到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4、申孝明2016年4月23日询问笔录:“2016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我开拖拉机在杨海存的地里面帮忙犁地,掉头的时候我远远看见任全标的地里有个男的和女的拿着铁锹互相挥舞着好像在打架,我就给杨海存说那边好像打架着呢,我们过去看着拉开,因为我们距离他们有一百多米,光看见有人打架,不知道是谁,我给杨海存说了我们就跑过去了,跑过去的时候看见两个人把铁锹都放下了在一块撕着,女的在地上趴着,男的一个手抓着她的头发将她按在地上,另一个手好像还在她身上打了几下,等我俩跑到任全标的地里我一看是钟学平的妻子和给任全标干活的一个男的打着呢,我俩就将他们拉开了,拉开以后钟学平的妻子从田里面走到渠边就睡到地上再没起来,我就看见钟学平的妻子两个鼻孔都有血流了出来,紧跟着周围的人就多了,曹有柱,任全标的妻子还有周围的邻居就都过来了,然后曹有柱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5、王光玉2016年4月27日询问笔录:“2016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我和周江在烽火村一组任全标的田里干活,任全标的田邻就是那个女的当时正在田里往她家和任全标家田中间的渠沟里铲土,周江看见了,就不让那个女的铲,然后从那个女的拿的铁锹把抓住,接着那个女的就用手里的锹从周江肩膀上拍了一下,还把周江的手给抓烂了,之后周江就从那个女的头发抓住,使劲一拉,那个女的鼻子就磕在了周江膝盖上,鼻子就流血了,接着申孝明等人就给拉开了,之后就没有再打起来。”经质证,原告高红梅对五份询问笔录无异议,称通过周江的笔录可看出被告任全标与被告周江系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通过高红梅的笔录可证明被告周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高红梅受伤住院留观4日,公安机关于原告住院第三天到永宁县人民医院向高红梅调查案件情况的事实;其他三份笔录证明被告周江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周江对五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任全标对五份询问笔录未质证,称其不在场,不知道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没有日期、乘车区间及乘车人姓名,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住院所产生的开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永宁县胜利乡派出所的五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干农活发生口角而相互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江系被告任全标姐夫,被告任全标请被告周江到其田里帮忙干活。2016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高红梅与被告周江分别在高红梅及任全标(两家系田邻)的田里干农活,双方因不满对方把两家田中间渠沟里的土铲到对方田里而发生争执,随后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原告高红梅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留观治疗三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925.65元。另查明,原告高红梅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及被告周江因爬渠铲土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通过正当、合理的渠道化解矛盾处理问题,而是激化矛盾,互相厮打,造成原告高红梅受伤,原告及被告周江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及被告周江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任全标请被告周江到其田里帮忙干活,事发时被告任全标不在现场,周江在干活过程中因与人发生口角而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任全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周江与被告任全标系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应当依据法律有关雇佣或义务帮工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江无偿为任全标提供劳动,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本案事发时间虽在义务帮工期间,但是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周江与原告高红梅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而产生,并非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帮工行为本身而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任全标与被告周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红梅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925.65元;误工费,原告身份系农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宁夏地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30日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确定为10日,因此误工费计算为982.10元(98.2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在医院留观4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日期,原告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有医疗费缴费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留观4日,故认定其在医院留观3日,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60.00元;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仅留观治疗三日,未住院治疗,原则上无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473.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3267.75元,原告与被告周江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红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4.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高红梅负担19.00元,由被告周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培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