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667号
原告:安徽富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孙加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迪,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其海。
原告安徽富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诉被告余其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翠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余其海系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小区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2013年1月1日,余其海与富坤公司签订的《大富绿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小区安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建立、健全物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规劝、制止等措施。物业服务费用按合同建筑面积住宅1.3元每月每平方米(含公共能耗费),物业服务费采用按月计算,每6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余其海应于每个结算周期到来10日前预交物业服务费。富坤公司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余其海有权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余其海造成损失的,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余其海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富坤公司有权要求余其海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缴纳违约金,对拒交或无理拖欠的业主,富坤公司可采取有效催交措施,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富坤公司为大富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余其海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6月30日。余其海以小区绿化不达标、顶楼垃圾堵塞下水道、邻居将钢梁搭建在其房屋外墙上、自行车停放在家门口被盗、富坤公司未予维修可视电话、电梯不能到达负一层、广告费及停车费收支明细未公布等问题为由,自2013年7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在案件审理中,余其海确认其顶楼上的垃圾已被清理。富坤公司向余其海书面催要物业费未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100元(1.3元/平方米/月87.62平方米36个月)及滞纳金664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日3‰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物业费缴清之日止)。另查明:经物价部门核准,富坤公司对大富绿洲小区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1.3元/平方米/月。
本院认为:余其海与富坤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坤公司为大富绿洲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余其海作为业主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双方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主动向富坤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余其海自2013年7月1日起未交物业费,应对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余其海抗辩其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富坤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即使富坤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余其海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拒交物业费,故本院对余其海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余其海应向富坤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100元(1.3元/平方米/月87.62平方米36个月)。鉴于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认定富坤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该公司向余其海主张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富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1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元,由原告安徽富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余其海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翠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