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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002号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0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郭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郭某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陈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庭审中,陈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郭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