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235号
原告:骆怀祖。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旭辉。
原告骆怀祖与被告顾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骆怀祖与被告顾旭辉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6月11日,被告顾旭辉向原告骆怀祖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顾旭辉于2015年6月11日收款5000元正。同年7月27日,被告顾旭辉再次向原告骆怀祖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顾旭辉于2015年7月27日向敏泰机械骆总借用人民币肆万元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顾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骆怀祖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顾旭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董 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