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6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为图财,于2016年4月7日及9日,分别在肇庆市端州区黄岗街道沙寮村泰源楼饭店门口及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附近的一间“好宜佳”商店门口,通过微信红包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邓某宇贩卖了150元和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9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跃龙中路将被告人唐某和吸毒人员邓某宇抓获,当场在邓某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99克,经司法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炽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婉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