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平阳县腾蛟镇腾蛟街135号的自家二楼前间,容留易某在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将其所有的浙C××××ד现代”越野车停靠在平阳县腾蛟镇“腾蛟二中”旁边的小巷内,容留易某在车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平阳县腾蛟镇腾蛟街135号的自家二楼前间,容留易某在此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易某证言,检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亮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蒋贤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