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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728号

刘鹏鹏与顾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鹏鹏,顾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728号原告刘鹏鹏。委托代理人宋飞,盐城市大丰区西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鹏与被告顾鹏、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鹏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顾鹏、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鹏诉称,2015年8月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顾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民路交叉路口时,遇我驾驶的大丰131096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向东,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鹏、我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19.8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顾鹏垫付的29792.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垫付的费用除原告认可的29792.9元外,还有垫付的购药款计33915.7元、专家会诊费计10300元、护工费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顾鹏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区西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益民路交叉路口时,遇刘鹏鹏驾驶的大丰131096号电动自行车沿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向东,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鹏鹏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日至9月20日,原告在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0503.5元。2015年9月17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8日、2016年3月5日、3月10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619.48元。2016年3月23日、24日、4月17日,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149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7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31元。2015年9月15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鹏、刘鹏鹏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鹏鹏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经治疗目前遗留有颅脑外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已构成九级残疾;2、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52元。被告顾鹏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鹏鹏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校生。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鹏垫付原告48848.6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盐城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南京航天航空大学休(停)学证明书、学生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系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校生,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省人医门诊药店购药款250元,未能提供门诊病历或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鹏要求返还的医疗费中含60元护送专用费用非医院收取,系非医疗必须费用,故应予以核减;其主张返还的专家会诊费合计10300元及护工费4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6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天×49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14388.66元(49天×2人×85.14元/天+71天×1人×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235992.64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人民币120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人民币69115.58元(115192.64元×60%),合计人民币189915.58元,由其已垫付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人民币179915.58元;被告顾鹏在本案中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1784元,因其已垫付48848.6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其人民币470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鹏鹏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35992.64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79915.58元,其中,向原告刘鹏鹏支付人民币132850.98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6;户名:刘鹏鹏),返还被告顾鹏人民币4706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9;户名: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973元,由原告刘鹏鹏负担1189元,被告顾鹏负担1784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判员  徐中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