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341号原告张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芳显。被告李丽。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倪芳显、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松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被告倪芳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2015年1月开始,原始为被告供给奶牛饲料。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9256元,并于同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饲料款23859元,至今尚欠45397元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3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倪芳显辩称,起诉事实属实,但我已还23859元,尚欠45397元。被告李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倪芳显供给奶牛饲料,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倪芳显共欠原告饲料款69256元,并于同日被告倪芳显为原告张志强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倪芳显陆续还款共计23859元,至今尚欠45397元未偿还。被告倪芳显、李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倪芳显名下鲁B×××××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倪芳显名下鲁B×××××五菱牌小型客车一辆,并已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倪芳显购买原告张志强奶牛饲料,双方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志强依约交付饲料后,被告倪芳显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倪芳显未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倪芳显支付拖欠饲料款453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倪芳显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倪芳显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芳显、李丽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芳显、李丽支付原告张志强饲料款45397元。
二、被告倪芳显、李丽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志强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保全费488元,共计95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松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