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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478号

李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某之女。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其女儿张某预谋后,从夏邑县业庙乡坐公交车到夏邑县县城。被告人李某在宏佰商场二楼超市内,采取跟踪尾随的方法,趁被害人冯某买水果称重时,将冯某放在棉袄右侧口袋内的8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款项交给张某,二人一起离开宏佰商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相互配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商丘市宏佰百货公司证明、谅解书、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宏佰商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秋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十八日

书记员  司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