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曰22时许,被告人索某某酒后至本区亭林镇林贤路XXX号门口处,为发泄情绪,用手拍、脚踹的方式破坏停放在该处路边的4部车辆(分别为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浙B7XX**;白色东风牌SUV,车牌号豫LLXX**;金色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豫KMXX**;蓝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豫LRXX**),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728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索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纪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