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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336号

郑旺清与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旺清,郑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336号

原告:郑旺清,农民。

被告:郑金龙,农民。

原告郑旺清与被告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44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之前所欠利息36500元,违约金40880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7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2004年6月30日至2007年2月28日利息36500元,欠款一个月内不付清,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利息为134400元;欠款36500元从200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违约金为405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郑旺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34400元,共计254400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120000的利息;

二、被告郑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郑旺清利息36500元,违约金40515元,共计77015元,并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利息365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7元,减半收取3138.5元,由被告郑金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