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郑梅丑。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卸虎。
原告郑梅丑与被告郑卸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梅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明、被告郑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梅丑,诉称:2013年5月6日,在村干部的作中下,原、被告兄弟就各半共有的老房屋达成并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分得的一半房屋并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底无条件出屋,原告于协议签之时支付10000元,余款于被告出屋时付清。现被告已移居新屋,约定出屋时间也已超过。当原告要求被告出屋时,被告提出新的条件,拒不出屋交付原告。现经村乡干部解决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并屋协议,腾退出房屋并交付原告。
被告郑卸虎,辩称:并房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2014年父亲过世后,相关抚恤金等未分配清楚。因此,不同意出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上静岩村97号房屋,系原、被告祖上遗留房产。早年分家时,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产权。2015年5月6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并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分得的一半房产折价20000元并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底前无条件出屋。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时,先行支付被告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被告出屋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元。协议约定的出屋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父亲死亡后抚恤金等未分配处理清楚为由,拒不出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并屋协议,腾退出房屋并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不动产共有人可以协商分割共有物。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共有房产进行协商折价分割,并达成“并屋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交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父亲死亡后相关抚恤金等未分配处理为由,对抗原告出屋主张。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对原告请求的阻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卸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出现由其占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上静岩村97号的一半房屋,并交付原告郑梅丑。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卸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