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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342号

祥云县云昌煤矿与李云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祥云县云昌煤矿,李云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祥云县云昌煤矿。

负责人:罗云昌。

委托代理人:杨七丽,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川。

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祥云县云昌煤矿(以下简称云昌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李云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昌煤矿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但李云川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原材料供应不上,为了使李云川能按期完成工程,云昌煤矿积极帮助联系供应商赊材料给李云川使用,云昌煤矿之所以为李云川支付材料款,是基于李云川在结算时未支付赊欠的材料款,自行要求按每立方米350元结算后由云昌煤矿代付材料款。在(2013)祥民初字第431号案件中,李云川作为证据提交了《云昌煤矿仓混泥土计量》二页,欲证明包工不包料的事实,云昌煤矿提交十份收款收据,证明工程款按每立方米350元已结清,李云川质证对该证据是认可的,本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与生效判决中李云川自认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云昌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祥云县法院已审结并生效的云昌煤矿诉罗宗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李云川作为第三人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云昌煤矿煤仓混泥土计量》记载工程款结算以每立方米350元计算,欲证明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材料由云昌煤矿提供。云昌煤矿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工程是“包工包料”,云昌煤矿没有提供任何生产资料,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而在本案中云昌煤矿却主张材料款是由云昌煤矿支付,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李云川则主张所承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应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860元计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均作了有利于己方的陈述,且该自认的事实均相互矛盾,因此,二审判决对双方各自自认的相互矛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因云昌煤矿在本案中对其合同履行方式已发生变更,工程价款应按每立方米350元计算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云昌煤矿的主张不予支持,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判决云昌煤矿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云昌煤矿新建煤仓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采信及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云昌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祥云县云昌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潘建芝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