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见隔壁吴彩莉吴某家发生火灾后,从家里的楼顶翻爬到吴彩莉吴某家的楼顶,再从楼顶串到吴彩莉吴某家的四楼由马艾由不租住的房间内,盗走马艾由不的一部VIVO手机;被告人刘某甲又串到三楼叶怡琳叶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叶怡琳叶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手机及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61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缴纳罚金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永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