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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0122号

原告黎志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黎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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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0122号原告黎志勇,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萍湖村铁炉坡**号。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责人赵秋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志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雄县支公司)��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志勇诉称,2015年10月16日13时58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F116**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景山区五环五景桥下时,追尾冯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P9NM**号车,京P9NM**号车又追尾杨建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GHH0**号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军和杨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116**号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5464元,公估费5000元,经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4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雄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投保车辆为冀F116**轿车,被保险人为原告黎志勇,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71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6日13时58分许,原告黎志勇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景山区五环五景桥下时,追尾冯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P9NM**号车,京P9NM**号车又追尾杨建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GHH0**号车,造成三车��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原告黎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军、杨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投保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5464元,公估费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到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847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用后,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71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公估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辩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黎志勇保险金84712元。

二、驳回原告黎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占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