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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128号

洪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水电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在黄某经营的阿斯丹顿橱柜店吃饭时喝酒闹事,黄某闻讯后于16时许驾驶东风标致3008SUV越野车(车牌:鄂J×××××)赶至五祖镇刘岳村洪某甲家附近找到其询问情况。期间,黄某的朋友洪伟兵过来与洪某甲发生口角,洪某甲为泄私愤,窜至旁边洪火军的摩托车修理店内拿出一把锤子将黄某的越野车砸坏。经黄梅县物件局鉴定,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1122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洪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梅价鉴(2016)06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甲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永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