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宏扬花园D10-12。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9号。法定代表人于广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明。委托代理人祖洪垚,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赵国明与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赵国明与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向乙方即赵国明所在地法院起诉,而赵国明自2014年底至今一直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古镇新城小区,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唐山市开平区。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审查《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为同一笔借贷即依据《还款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错误。假设《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为同一笔借贷,因《借款担保合同》在前,且为主合同,应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理据不足。请求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中证据材料,上诉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明就一笔借款分别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根据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依据《还款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唐山市开平区。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国明签订《抵押合同》,河北世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赵国明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且该抵押合同约定的乙方赵国明的经常居住地亦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综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