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执1232号

孙宪刚与商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宪刚,尚桂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3执1232号

申请执行人:孙宪刚,男,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执行人:尚桂芳,女,住茌平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茌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须知、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且查无其它可供执���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黎明代

审判员 张公锋代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