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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794号

季汉东和张永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汉东,张永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794号原告季汉东,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张永岩,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公司负责人谢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男,回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季汉东与被告张永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喇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汉东,被告张永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汉东诉称,2016年4月1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张永岩驾驶青某雪佛兰轿车在昆仑路省二医院对面与青某出租车碰撞造成追尾交通事故。在事故快速理赔中心认定责任。下午14时40分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被告张永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永岩当时赔偿原告100元损失。2016年4月19日在4S店维修,20日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即给被告张永岩打电话通知支付修理费,被告张永岩恶意拖延拒不支付修车费用,致使出租车无法接车运营。2016年4月28日原告无可奈何垫付提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岩赔偿原告运营损失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1580元。

被告张永岩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上是事实,但是事发地点应在医学院门口。原告拖延提车与其无关。原告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永岩不能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致其无法及时理赔。原告提出的要求其赔偿修理费的诉求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运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应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张永岩驾驶青某雪佛兰轿车在昆仑路青海大学医学院门口与青某出租车碰撞造成追尾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之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快速处理,双方签订了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张永岩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由双方到保险理赔中心办理理赔。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定损后,被告张永岩当场向原告支付了1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将原告车辆交4S店维修,次日4S店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即给被告张永岩打电话通知支付修理费,被告张永岩借口躲避,不予支付修车费用,致使原告出租车无法接车运营。2016年4月28日原告垫付修理费1580元后提车。至此造成原告运营损失,致使本案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永岩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岩在修复原告车辆后,有意拖延支付修车费用,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接车,造成原告9天车辆运营损失,对此被告张永岩理应赔偿原告运营损失。损失数额可参考本市出租车行业日平均收入本院确定为每日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季汉东修车费人民币1580元。

二、被告张永岩赔偿原告季汉东车辆运营损失3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永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喇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炜婷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