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异27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董莉。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裕,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追加人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投资人方红月。被执行人方红月,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董莉与方红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石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5220号]过程中,申请人董莉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铁流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汪淑华、杨尚云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追加人董莉及代理人何鹏参加了听证;被申请追加人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及被执行人方月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董莉述称:被执行人方红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申请人了解,方红月开办有个人独资企业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可以追加成为本案被执行人。故要求追加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为(2015)石执字第52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未到庭申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被执行人方红月未到庭申辩,提交书面意见称:法院通知我,董莉要求增加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为被执行人。该中心确为我名下的独资单位,一直没有什么业务,处于停滞状态。现暂时有一定的经济困难,我会尊重法律,争取年内付清欠款。经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方红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董莉购房款70万元。方红月未履行义务,董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5)石执字第5220号案件的执行中尚未发现方红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2016年2月17日本院对方红月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11号楼1205号房屋进行了轮侯查封。方红月名下无存款、无机动车。2016年3月2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石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再查: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由徐超群出资10万元于2007年3月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变更为被执行人方红月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471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执字第5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承。由此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董莉申请追加方红月个人独资经营的北京俄思国际语言教育咨询中心为(2015)石执字第52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属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董莉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铁流
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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