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86号
原告:高小建,男,生于1977年12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贾春堂,男。
原告高小建与被告贾春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建及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贾春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贾春堂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丹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水镇恐龙遗迹园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南阳侠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小建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5.95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69元/天×21天=1499元,误工费69元/天×118天=8142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父亲(高文延):7887元/年×6年×10%÷3=1577.4元,小儿子高远:7887元/年×15年×10%÷2=5915.25元,大儿子高尚:17154元/年×10年×10%÷2=51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8971.8元。
被告贾春堂辩称:被告记不清事故过程了。被告眼不好,当时开三轮车是收废品,车上堆废品堆的高。事故那天后面挂住被告不知道。11月5号的时候交警队来找过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贾春堂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丹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丹水镇恐龙遗迹园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高小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8045.95元。2016年2月29日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对原告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进行评估。2016年2月2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原告高小建,兄弟三人,父亲高某,生于1941年10月18日,大儿子高尚,生于2004年7月14日,小儿子高远,生于2013年3月30日。2.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贾春堂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本地区经济状况、原告残疾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45.95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69元/天×21天=1449元,误工费69元/天×118天=8142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8.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合计7452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小建745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87元,由原告高小建承担50元,被告贾春堂承担2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楚继伟附一: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户名西峡县人民法院,开户机构:河南省南阳西峡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00000109896058682012。附二: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起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担负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 来自